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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XGK-2018-000501 主题分类: 政策类
发文机关: 365直播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8-01-23 10:03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凤县司法局2个案例被市局选为优秀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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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司法局2个案例被市局选为

优秀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评选优秀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对于提高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办案质量、办案水平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近日,凤县司法局推选的两个法律援助典型案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和《精神病人杀人申请强制医疗案》已被市司法局选录,将编辑成册,集结出版。

优秀典型案例一

                                      精神病人杀人  申请强制医疗

 

关键词故意杀人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案情简介】

    王某因其父保管其退休金,不给其零花钱,加之其他生活矛盾,对父母久而生怨。201610177时许,王某在自家院内持斧头将其父和继母砍伤,经凤县医院120急救人员确认二人当场死亡。

    20161026日,经王某家属申请,凤县公安局依法聘请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经鉴定,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王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处于患病期,再次伤害别人的可能性随时存在,建议给予强制医疗措施和长期的严密监护。

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对王某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案件点评】

    第一、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二、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基于以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精神病人犯罪后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精神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其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保证社会稳定。

优秀典型案例二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动物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饲养动物 致人损害 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现年74岁)于2017120日早约6时许前往离其住所不远处的小公园晨练,在此期间,被告人蔚某带领自己饲养的金毛犬宠物狗也前往该公园遛狗,该宠物狗到小公园后,在公园内乱窜游逛。由于天黑,张某当时正在走路,该狗听见动静,窜至张某眼前,张某由于受到惊吓摔倒在地,不慎造成骨盆骨折。事发后,蔚某及时将张某送至当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张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后蔚某认为自己饲养的宠物狗并未咬张某,张某受伤是由于其自行摔倒所致,所以此事和自己无关,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张某不闻不问,并且要求张某返还自己为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张某的家人认为张某摔倒完全是由于受到蔚某饲养的动物惊吓所致,所以蔚某应当对张某此次住院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总计约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蔚某赔偿因其饲养动物致张某受伤的全部损失总计3万元。

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凤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辨法析理,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蔚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总计2.8万元。案件最终调解结案。

【案件点评】

    一、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动物间接造成的人身损害,动物所有人也应当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加害行为。这种加害行为并非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加害行为,而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第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比如狗撵人,被撵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鸡蛋掀翻,造成损失。所以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蔚某主张自己的宠物狗并没有直接撕咬原告张某,但是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受伤,就是因为被告蔚某所饲养的狗突然惊吓所致。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饲养的动物之间有因果关系,只不过是间接因果关系而已,所以被告主张的原告身上没有被狗咬伤的痕迹,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

     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做出了一般规定,即: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被告辩驳声称不是自己故意将狗赶到张某面前的,自己毫无过错的说法明显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当然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三、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绝对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80条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做出了绝对无过错责任,具体内容如下: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2、饲养禁止饲养(指未经批准)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3、无免责事由,指即使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得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除了一般规外,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有上述情形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我们得知,事发当天被告人蔚某并没有对自己的宠物狗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系安全带,才导致该狗在公园内乱窜。原告也是因为宠物狗在公园内乱窜突然冲至原告张某面前,才导致其摔倒受伤。在本案中张某主张不是自己将狗赶至原告面前的说法不能成立和免责。